立法者之所以制定勞動基準法,目的是為了保障勞工朋友的權益,避免勞資關係不平等。

為了保護勞工,避免勞工朋友在工作期間突然被雇主裁員,導致勞工來不及尋找新工作,勞動基準法因而規定,雇主如果想要資遣勞工,原則上應該要經過預告程序(勞動基準法第16條),例外當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的各種重大不法行為時,雇主才可以不經預告程序直接資遣勞工。

又為了保障勞工朋友的權益,避免雇主不附理由就任意資遣勞工,勞動基準法第11條因而規定,雇主必須符合該條4款中任一款要件時,才可以資遣勞工。

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雖規定:「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」,但何謂「業務性質變更」、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」又該如何解釋,攸關勞工朋友權益甚鉅,筆者謹整理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下:

(一)「業務性質變更」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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