目前分類:社區公寓大廈法律系列 (7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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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105年度重訴字第4*號
原   告 林OO
      葉OO
      黃OO
      徐OO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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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】

某A到喜洋洋大廈拜訪客戶,

大廈大廳地面因天雨積水濕滑,

某A因而滑倒受傷,

某A認為喜洋洋大廈在管理維護上有疏失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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社區公共基金充實與否,攸關社區事務能否有效運作,若遭遇住戶拒繳管理費,建議管委會可依照下開六步驟處理之 :

1.準備積欠管理費住戶名冊。

2.針對積欠管理費逾二期之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(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)。

3.逾期未繳納,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。

4.逾期未繳納,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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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】

某A以妻子名義購買喜洋洋社區內房屋一戶,

因某A熱心公益且熱心助人,

不久後即被選為社區主任委員,

某A因此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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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前言】

社區居住品質有賴管理委員會的有效運作,若管委會運作得當,不僅居住品質提升,不動產價值亦能水漲船高,而管委會是否能有效運作,關鍵在於社區公共基金的充實與否,若社區公共基金充實,管委會便有足夠經費進行維修與保養,但若社區住戶有不繳管理費的情形,管委會依法該如何處理呢?

【請求管理費之法律依據】

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:「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,其來源如下:
一、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,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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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103年度重訴字第5*2號
原   告 甲oo 
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
被   告 ooo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oo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      許惠峰律師 上 一 人  複 代 理人 陳昱龍律師 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○ 巷○○弄○○○號地下一樓(面積:四四0點五一平方公尺)停 車空間之人,對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○○○○ ○○號公共設施之車道通行權存在。 被告應容許原告及經其同意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人通行坐落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○○○○○○號公共設施之車道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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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】

小明擁有兩棟位於信義區的豪宅,和家人討論後,決定其中一棟自住,另一棟出租,經過友人介紹認識有意願承租的小華,雙方一拍即合,雙方約定好租期、租金並簽訂租賃契約後,小華歡喜遷入,不過好景不長,小華遷入不久後接到社區管委會的通知,要求小華繳交高額管理費,小華聲稱管理費已包含在租金中,小明則主張小華為社區公共設施實際使用人,管理費應由小華繳納,雙方因而爭執不休,也都不願意繳交管理費...

【解析】

1.房屋出租,建議雙方於租賃契約中明訂租賃期間應由何方負責繳納管理費,以避免後續爭議。

2.若雙方並未事前約定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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