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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103年度重訴字第5*2號
原   告 甲oo 
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
被   告 ooo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oo 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      許惠峰律師 上 一 人  複 代 理人 陳昱龍律師 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原告及經原告同意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○ 巷○○弄○○○號地下一樓(面積:四四0點五一平方公尺)停 車空間之人,對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○○○○ ○○號公共設施之車道通行權存在。 被告應容許原告及經其同意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人通行坐落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○段○○○○段○○○○○○號公共設施之車道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
為維護當事人隱私,事實及理由部分略過
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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