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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法者之所以制定勞動基準法,目的是為了保障勞工朋友的權益,避免勞資關係不平等。

為了保護勞工,避免勞工朋友在工作期間突然被雇主裁員,導致勞工來不及尋找新工作,勞動基準法因而規定,雇主如果想要資遣勞工,原則上應該要經過預告程序(勞動基準法第16條),例外當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的各種重大不法行為時,雇主才可以不經預告程序直接資遣勞工。

又為了保障勞工朋友的權益,避免雇主不附理由就任意資遣勞工,勞動基準法第11條因而規定,雇主必須符合該條4款中任一款要件時,才可以資遣勞工。

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雖規定:「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」,但何謂「業務性質變更」、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」又該如何解釋,攸關勞工朋友權益甚鉅,筆者謹整理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下:

(一)「業務性質變更」:

1.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:

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關於『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』之規定,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,因該款所謂『業務性質變更』,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(質)之變動外,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,舉凡業務項目、產品或技術之變更、組織民營化、法令適用、機關監督、經營決策、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。」

依照上開判決意旨,所謂的「組織經營結構調整(例如:將各部門進行編排重整)」似乎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的「業務性質變更」,但站在保護勞工權益的立場,應該再參考下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。

2.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:

「查上訴人與安達信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簽訂合約,由安達信公司協助評估上訴人進行採購及修護流程之再造,並完成SAP系統(即『畢善專案』),其實施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年中,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合約書、統一發票可參。安達信公司建議上訴人簡化工作流程、組織調整減縮。…依『畢善專案』簡化工作流程,將維修、製造、技術由傳統的功能性組織合併為事業單位(BU)的團隊組織,依上訴人實施『畢善專案』期間,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與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人員配置表對照觀之,上訴人係將製造、維修及技術單位改為BU事業單位,但另設技術研發、廠務處及專案單位,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單位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,並無變動,亦即上訴人『畢善專案』之有關組織調整,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時,即已確定,上訴人主張其係於『畢善專案』結束後,再針對專案所做之評估,配合實際營運狀況,陸續進行組織調整、部分合併及精簡人事,與事實不符,而不可採。由上開組織之調整可知,上訴人將維修及製造合併為六個BU事業單位,即新設立之BU事業單位業務包括製造及維修,故單純將製造及維修單位改為BU事業單位尚未達到業務性質變更之程度,應足認定。

依上開判決意旨,如果公司沒有實質變更公司的業務性質,只是將各部門組織進行調整,應認定還未達到業務性質變更的程度,不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「業務性質變更」的情形。

3.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:

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『組織調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』,而預告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(見一審簡易程序卷第一三頁),惟究其『組織調整』實情如何,是否可認為已達『業務性質變更』之程度,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,僅泛言依安達信顧問公司之意見,調整公司組織,減縮人事開支,即認被上訴人得以『業務性質變更』為由,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,已嫌速斷。」

依上開判決意旨,公司的組織結構調整是否已經達到業務性質變更的程度,法院應該詳細調查認定,否則會有認定事實過於速斷的違法情事。

(二)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」:

1.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意旨:

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,加強勞雇關係,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,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,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,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,於解釋該款『有減少勞工之必要』、『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』,應特別慮及解僱為雇主終極、無法避免、不得已之手段,須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致不得不資遣員工,且又無其他方法可資替代,始得為之。」

依上開判決意旨,基於勞工權益之保障,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的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」要件應該從嚴解釋,也就是說應該把資遣勞工作為「終極、無法避免、不得已的最後手段」。

2.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:

「故解釋該款末句所稱之『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』,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,加強勞雇關係,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,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,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,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,自可將與『原雇主』法人有『實體同一性』之他法人,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併予考慮在內,即『原雇主』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,縱在法律上之型態,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,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、資金運用、營運方針、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,如為『原雇主』法人所操控,該他法人之人格已『形骸化』而無自主權,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,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『實體同一性』者,均應包括在內,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,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。」

依上開判決意旨,如果原雇主A公司另外成立一間B公司,而B公司無論在人事、財務、營運等方面都受原雇主A公司所操控,則當B公司仍有適當工作可以安置勞工的時候,縱使原雇主A公司已經沒有適當工作可以安置勞工,原雇主A公司仍然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」的情形,原雇主A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不得資遣勞工。

 

筆者淺見認為,基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,於法條規定有利於勞工時,應進行較寬鬆之解釋,有利於雇主時,則應採嚴格解釋,以彌補勞資雙方地位之差距,上開判決均顧及勞工權益保障,深值贊同!

 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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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林京鴻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