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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*3號
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甲OO
乙OO
上 一 人
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
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3年度偵字第
799*號),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,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
,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:
主 文
甲OO共同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;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
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乙OO共同犯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
為維護當事人隱私,事實及理由均略過。
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
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上
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
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
數附繕本 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
書記官 彭筠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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