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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*4號
抗 告 人 甲○○
代 理 人 吳世宗律師
相 對 人 乙○○
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
謝進益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
年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,
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為維護當事人隱私,事實及理由部分略過
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
民事第十二庭
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
法 官 陳麗芬
法 官 黃國益
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
抗告,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
。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。
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
書記官 梁淑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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